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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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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崇伟、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崇伟、黄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S348线由西牛往九龙方向行驶至34KM+230M处时,碰撞到行人包某亮,造成被害人包某亮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包某亮因暴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薛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近亲属,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民事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已按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刘某连、包某安、包某成、包某芳、陈某怡、黄某杰、黄某盛、楼某锋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及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得到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薛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尚存在一定的社会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光明人民陪审员:邝瑞敏人民陪审员:张木兰

书记员:周惠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