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人。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字(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粤BS2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85KM+450米路段时,由于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越线超车,与对向也在越线超车的由被害人敖某甲驾驶的粤E1K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敖某甲及粤E1K7**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敖某乙、敖某丙、杜某甲当场死亡,乘客杜某乙、陈某某、杜某丙、敖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杜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直接到连州市公安局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敖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敖某乙、敖某丙、杜某乙、杜某甲、陈某某、敖某丁、杜某丙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杜某丙、陈某某、敖某戊、敖某己、敖某庚、朱某某、段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接警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碰前瞬时速度鉴定意见,粤BS25**号大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粤E1K7**号小型客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第2014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52号、053号、054号、055号、056号司法鉴定意见,火化证书,病情介绍,疾病诊断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敖某甲、敖某乙、敖某丙、杜某甲、杜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家胜审判员:陶森人民陪审员:傅志英
书记员:祝晓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