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2013年11月30日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余柏玲、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L4E5**号大型货车由广东省乐昌市坪石往连州市大路边镇方向行驶至107国道2051公里+400米路段时,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坐在车上副驾驶位其所雇请的员工周某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某分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500200元,并已按协议先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2432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亮、周某松、钟某明、黄某清、黄某红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警证明,到案经过,第2013A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分期付款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杨三民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支付了赔偿款2432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家胜审判员:曹跃红人民陪审员:冯素萍
书记员:荆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