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明松,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漳州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华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3日押送福建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827号刑事裁定该犯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1日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明松自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获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月评表、考核汇总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韩明松在劳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明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审判员:刘红星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