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光程,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新津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光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止于2015年6月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程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光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