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招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总经理。
原告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人民币47971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因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故原告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因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涉案众多,财产被多轮查封,尚待统一处理。申请执行人上海立明助剂有限公司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33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王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