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寿浩良,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市晓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应江锋,总经理。被执行人应江锋。
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晓鹰纺织有限公司、应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绍兴市晓鹰纺织有限公司、应江锋付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人民币54720元及诉讼费等。因被告绍兴市晓鹰纺织有限公司、应江锋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故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应江锋名下浙D×××**小车一辆不知去向,暂无法处置。亦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经本院调查,现被执行人应江锋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绍兴市晓鹰纺织有限公司、应江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22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