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亿鸿方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被执行人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景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2370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宪超
书记员:李明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