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孟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执行人范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本院在执行孟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拨被执行人范某某的妻子胡某某银行存款12272.42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12147.42元,缴纳执行费125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宪超审判员:车俊保审判员:张学军
书记员:张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