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富邦恒久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东路。法定代表人梁群超,富邦恒久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旺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法定代表人孔群华,众旺达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虎豪分公司(下称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星路。诉讼代表人冯锐,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众旺达公司、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的存款、收入323331.19元(其中本金318651.42元;执行费4679.77元);二、被执行人众旺达公司、众旺达公司虎豪分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磊
书记员: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