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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以亮诉杨泊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天执字第7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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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以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迎宾北二路。被执行人:杨泊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杨泊海的存款、收入692851.5元(其中本金683615.35元,执行费9236.15元);二、被执行人杨泊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执行员冷长青

书记员:孟金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