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东生。被执行人:黄伟。被执行人:项锋。
申请执行人张东生与被执行人黄伟、项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温商终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黄伟、项锋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黄伟、项锋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其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项锋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F幢903室的房屋已被我院查封,目前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权属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执行人黄伟、项锋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3650元与本案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张东生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伟、项锋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建华
书记员:欧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