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镍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被执行人: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夏中泽。
申请执行人上海镍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夏中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夏中泽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2849359.3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211047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委托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夏中泽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案主债务人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尚未成交拍卖,正在处置中,被执行人双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我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等待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温龙执委字第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华审判员:俞念宁审判员:孙孟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