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锦春锡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黄定义。被执行人深圳市索铭电子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周楷如。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锦春锡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索铭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锦春锡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由于被执行人深圳市索铭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深圳市索铭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深圳市索铭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上执行标的,以人民币52002元为限,利息另计。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生效。执行员范藜
书记员:郭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