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田建设集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王印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崇进,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汉族。申请执行人临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前杨墩居委法定代表人张建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立坤,汉族。委托代理人纪运通,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业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兰田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兰田建设集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兰田建设集团称,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宏业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7月18日扣划了我公司银行存款17万元。经计算,人民法院多扣划了我公司银行存款57603.9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返还多扣划的银行存款57603.90元。
申请执行人宏业混凝土公司辩称,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返还多扣划的银行存款5760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异议人未按(2012)河商初字第284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异议人欠款本金509746.6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84354.1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业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兰田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业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告临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52512.20元及利息4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被告同意本金509746.6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84354.1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284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兰田建设集团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宏业混凝土公司60万元,但未按期履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宏业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河执字第5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兰田建设集团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宗,并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3日、7月18日扣划兰田建设集团银行存款623458元、201227元、170000元。异议人于2013年8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欠款及利息明细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宏业混凝土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2)河商初字第28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双方均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因异议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1852512.20元及利息40000元,故应按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欠款本金509746.6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84354.1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70000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玮审判员:王爱国审判员:许云鹏
书记员:郑洪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