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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蒋来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泗执异字第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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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案外人王晓敏。委托代理人庄寒。申请执行人蒋来喜。被告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蒋来喜诉宿迁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晓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晓敏异议称:2010年1月26日,案外人王晓敏以30万元价格向金马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城西派出所西侧的104-105号两间门面房,因该小区的房屋属小产权房,所以至今全小区的业主均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只有该公司的销售合同。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后,因金马公司无办公场所,案外人又以年租金2万元的价格租给公司办公。现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损害了案外人利益,请求确认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并撤销法院查封裁定。经审查查明,蒋来喜诉金马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泗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签订的职工解困住房购销合同无效;二、被告金马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前偿还原告购房款12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蒋来喜申请对金马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宿舍区南大门西首一、二两间门面办公房予以查封,2012年9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主张物权归其所有,应提供符合法定归属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王晓敏主张被我院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王晓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晓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绪审判员:王旭东人民陪审员:谷士凯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