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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沃达经贸有限公司、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3)徒执异字第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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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华普广场西塔**。法定代表人李奎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洪,该公司红河谷冷墩至清水河公路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工业园区勤政南路法定代表人邵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龙,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云南沃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雨路延长线东聚五金机电精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勇,男,1976年10月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本院在执行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沃得)申请执行云南沃达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云南沃达)、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2013年6月向异议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协助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水电二局)暂停支付云南沃达、刘勇工程款75万元,并将该款交付本院供本院执行。广东水电二局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彬洪、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到庭参与听证。被执行人云南沃达、刘勇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本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沃达、刘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对事实的表述为:异议人与云南沃达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红河谷冷墩至清水河公路C合同段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同年12月20日双方就该合同进行最后结算,总结算款为36万元,2011年2月28日上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同年3月5日双方正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该工程已交给四川某公司施工。同时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到期债务程序错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仍然向项目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顾事实和异议人陈述。异议人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云南沃达2011年3月5日《关于合同解除的申请报告》及异议人的项目部经理马忠旭同意解除本合同的批注(复印件),以证明异议人与云南沃达已解除合同;2、异议人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月28日三次付款给云南沃达工程款的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内部付款通知单及云南沃达的收据三组六张(复印件),共计付款人民币36万元;3、2011年1月7日云南沃达到场机械设备报验单,云南沃达与异议人签订的结算表(复印件),表明了云南沃达设备已进场、双方约定的设备进场及临时设施费为36万元。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与云南沃达的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结算系云南沃达进场施工的前期费用;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进一步核实,要求异议人提供原件。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云南沃达,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5日广东水电二局红河谷冷墩至清水河公路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冷清项目部)与云南沃达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受理江苏沃得诉云南沃达、刘勇、藏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29日,作出了(2011)徒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沃达支付江苏沃得价款650600元、违约金1171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5673元,刘勇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21日本院制作了(2011)徒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云南沃达、刘勇、藏春梅75万元的财产。3月22日本院向冷清项目部送达了(2011)徒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项目部协助查封、冻结云南沃达、刘勇在该项目部的工程款,并与该项目部副经理张彬洪做了谈话笔录,张彬洪确认云南沃达是2011年春节前后进场做试验,春节后正式开工,已付云南沃达进场费36万元,因实际工程量业主没有验收,故未结算。2012年2月1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江苏沃得申请执行云南沃达、刘勇的执行案件。2012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20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期间,异议人曾向本院提出了已与云南沃达解除合同的意见。

听证中,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张彬洪确认,2010年8月5日冷清项目部与云南沃达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QGL-C-2T12,总价款为17888787元),该合同于2011年3月5日解除,已付给云南沃达进场费等36万元,后该工程由四川某公司施工。由于江苏沃得认为解除合同应由异议人批准而不应由项目部经理批准,且证明合同解除的证据为复印件,要求异议人提供原始证据。异议人承诺在庭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复印件的原件或经异议人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事后,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经本院多次催促,异议人仍未提供。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到异议人处复核原件,接待人员称该项目部也称广东水电二局第六工程公司,该项目部自主经营权较大,目前该项目部人员均在云南,异议人对该工程情况不甚了解。经异议人接待人员与该项目部联系,该项目部通过电子文档的形式传输了部分证据的影印件给异议人,由异议人提交给本院。该证据显示,2010年8月5日冷清项目部与绵阳市游仙区鸿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升经营部)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编号和施工范围、施工地点、施工名称等均和冷清项目部与云南沃达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仅工程量清单减少了36万元。在2011年2月21日至3月20日、2011年3月21日至6月9日的两份公司结算表中施工队名称为鸿升经营部,部分付款从2011年5月21日起,均直接付给鸿升经营部,付款总额为330万余元。本院审查认为,协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公民、法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冷清项目部在接到我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停止向云南沃达支付工程款。项目部在接收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以该工程已与云南沃达解除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为由不予协助。本院认为本异议的争议焦点是冷清项目部是否与云南沃达解除合同,鸿升经营部是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从项目部提供的两份分包合同来看,该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均指向同一工程即冷清公路C合同段K38+660-K55+969段路路面工程,签订日期为同一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该项目部的副经理,在听证中确认了与云南沃达的合同签订并生效,否则不存在解除一说。因而可以证明冷清项目部与鸿升经营部之间签订的合同缺乏真实性。2、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彬洪系冷清项目部的副经理,项目负责人。在异议人已提交的三张结算表中均有张彬洪的签字,时间跨度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张彬洪对该工程的施工系知情人和管理人。2011年3月22日,张彬洪在与本院谈话时确认了云南沃达进场施工,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事后,用一份云南沃达的申请和冷清项目部负责签字同意解除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与云南沃达解除合同缺乏可信性。3、从冷清项目部给付云南沃达36万元进场费来看,该结算表表明的施工单位为云南沃达,而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鸿升经营部,按异议人的陈述,鸿升经营部是在与云南沃达解除合同后参与施工的,即2011年3月5日后才可能发生工程结算,此时鸿升经营部接收款项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况且进场费用的结算结付也早于合同解除,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冷清项目部的结算方式(先结算工作量再分期付款)。4、异议人在提交的证据中已明确云南沃达或刘勇的设备已于2011年1月7日进场,2013年3月18日我院执行人员在调查时,仍能证实云南沃达或刘勇有部分设备一直在现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冷清项目部的委托接待人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以商业秘密为由不能告知该工程的施工人,张彬洪在听证中也不能准确说出施工人的名称,由此至少能够证实鸿升经营部非实际施工人。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冷清项目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与云南沃达解除合同,也不能证实该工程后分包给鸿升经营部,鸿升经营部注册地在四川绵阳,而接收本案所涉案款的开户行在云南个旧市,不能排除云南沃达和冷清项目部利用该帐户进行结算的可能。且不论鸿升经营部是否有建设资质,即使鸿升经营部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也只能证明其是为云南沃达施工或以云南沃达的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应为云南沃达。本院要求冷清项目部协助执行,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复议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诚人民陪审员:吴永泉人民陪审员:施效民

书记员:吴贤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