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男,194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兴才,系局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陈兴才,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晓,系扶余市粮食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立国与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1)扶民执字第31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扶余市财政局拨给扶余市粮食局的39000.00元绩效工资被冻结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1)扶民执字第311-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扶余市财政局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账户中冻结的39000.00元系绩效考核奖励工资。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1)扶民执字第31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后扶余市财政局拨给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绩效考核奖励工资39000.00元,现该绩效工资39000.00元已被冻结。
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该39000.00元系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绩效工资,该款不能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的债务,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被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局390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李树成代理审判员:乔文彬代理审判员:侯艳华
书记员:庞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