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全元,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胡开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全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7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700元、执行费10417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10月15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某街道的房产。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某房地产权号下的所有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群霞审判员:王利顺审判员:张娟梅
书记员:刘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