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朴云,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李庆宝,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
申请执行人杨朴云与被执行人李庆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庆宝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人执行人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人杨朴云货款人民币21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执行费230元,由被执行人李庆宝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060元,本院遂将该存款进行了扣划,余款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18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剩余权利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娟梅审判员:陈立华审判员:冯贵祥
书记员:叶亚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