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凤奎,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贵清,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胡海龙,马营子乡党委副书记。第三人:王立花,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郭凤奎与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营子乡政府))、第三人王立花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凤奎、被告马营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王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营子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政林处字(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这0.1亩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归王立花所有。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滦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马营子满族乡政府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郭凤奎诉称,马营子乡政府对处理王立花与郭凤奎土地纠纷中不公正,我向滦平县法治办申请撤销了马营子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后,被告对此不服气,并又变换手段对土地上的树木再次处理,并把处理时间往前写。复议决定与被告是官官相护,没有法律效益,实属伪证。依据的法律是土地改革后法律,没有说服力法律,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马营子乡政府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
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政府辩称,马营子乡政府作出马政林处字(2013)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1、滦农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决定书:王立花对郭凤奎院外两米处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森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木争议时树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第十七条: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3、郭凤奎的民事诉状上承认该土地上的树木为王立花家栽植,应诉笔录中也说明此情况。4、村干部证明这块土地有35棵小杨树,1棵栗子树被郭凤奎砍伐。5、有村民郭凤春、赵千环、郭义三人出具的证明。因此,我乡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凤奎与第三人王立花对原告院墙外两米处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土地存在争议,后经王立花申请,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栽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滦农仲裁字第(2013)第22号裁决书,裁决王立花对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郭凤奎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郭凤奎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郭凤奎撤回起诉。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王立花向被告马营子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土地上的林木权属进行确权。被告马营子乡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郭凤奎院外两米外至王立花房后的0.1亩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王立花所有。郭凤奎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滦政复决字第(2014)7号决定书,维持马营乡政府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郭凤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原告、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营子乡政府处理辖区内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其法定职权。被告将双方争议树木确权给第三人王立花是正确的,作出的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马政林处字(2013)第01号树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郭凤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淑琴审判员:陈亚军审判员:徐宗田
书记员:于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