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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姜流勇等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丰行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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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乡政府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原告姜流勇之妻),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宗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邓玉龙,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4第2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原告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1日,南苑乡政府依据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第2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现对申请人要求获取石榴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是多少的申请作出如下答复。经查,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4)第2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南苑乡政府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南苑乡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诉称:原告系石榴庄村农民,2012年7月20日,南苑乡政府、石榴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带领近千名黑社会人员,没有任何法定手续,强行破坏原告的房屋。事情至今未解决。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切实了解本次拆迁情况,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调取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石榴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是多少”的政府信息,然而时至4月11日之前两个多月被告对此申请不理不睬,不予答复,直到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后,才迫于压力作出回复,但仍未履行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不但超期答复且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公开“石榴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是多少”的政府信息。原告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确认南苑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于2014年1月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证明,证明土地征收工作已经结案,南苑乡政府答复违法。

被告南苑乡政府答辩称:一、收回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是依据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的相关政策作出的行为,石榴庄村属于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之一,收回集体土地的主体是村委会而不是乡政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答辩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村民委员会制定并保存的,南苑乡政府并未制作、获取。三、如被答辩人要了解其申请的信息,可向村民委员会进行咨询。四、答辩人按法定程序回答了被答辩人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为合法有效的答复。综上,被答辩人申请的信息答辩人未制作、获取,答辩人已依法给予相应答复。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合法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表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同本案待查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向南苑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石榴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是多少”的信息。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南苑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2014年4月11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4第23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现对申请人要求获取石榴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是多少的申请作出如下答复。经查,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不服,随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申请获取的信息为“石榴庄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是多少”,属于重点村改造过程中因村民自治行为产生的安置信息,由村民自治组织掌握,不属于南苑乡政府制作,且无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专门获取过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苑乡政府针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超过15个工作日。针对该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中已经予以认定,责令南苑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南苑乡政府根据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因此对于南苑乡政府超期答复的问题,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南苑乡政府在接到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了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岱人民陪审员:孙瑞波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书记员:王悦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