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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郭志英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丰行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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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张宗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王玉民,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诉称:2003年以来,石榴庄村委会就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将村委会的财务账目予以公开。近两年来,石榴庄村的集体土地频繁被征收,但村委会干部没有将巨额征地补偿款发给村民,而且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账目也没有依法公开。基于此,村民强烈要求依法严惩贪污侵占村民财产的村干部,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彻底公开村级财务,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同时,依照国务院关于村委会“两公开一监督”以及“村账乡管”的规定,在彻底进行村务、财务公开的基础上,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基于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以来的财务账目,以及村委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账目”。但是,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拒绝依法行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公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以来的财务账目,以及村委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账目”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以来的财务账目,以及村委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账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依法行政申请书及答复,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石榴庄村2003年以来的财务账目;3、EMS邮政同城快件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4、石榴庄村务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石榴庄村申请村务公开。同时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

被告南苑乡政府辩称:一、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委会的财务账目是村务公开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二、石榴庄村委会每年按规定公布了集体账目;三、原告如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账目持有异议,可去村委会进行查询。南苑乡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2008年度公益金提取使用情况,2、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2009年1-9月收支情况,3、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2009年1-3月收支情况,证明石榴庄村委会每年定期公开了账目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对被告南苑乡政府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同时认为时间及范围上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责。被告南苑乡政府认可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所出示的证据1-3,认为证据4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南苑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在本案所涉申请之后提出,且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志英、张宗钢、姜流勇系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2012年8月13日,郭志英、张宗钢、姜流勇向南苑乡政府寄送依法行政申请书,内容为依法公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以来的财务账目以及村委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账目。同年8月22日,南苑乡政府作出《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告知郭志英、张宗钢、姜流勇该申请应向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属于村务公开范畴的事项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承担主动公开职责,乡、镇政府承担指导和监督职责。本案中,郭志英、姜流勇、张宗钢向南苑乡政府提出公开全部账目要求,但南苑乡政府并非主动公开主体,而三原告未通过适当途径提起其他获取信息的有效申请,故其要求确认南苑乡政府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英、张宗钢、姜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志英、张宗钢、姜流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岱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孙瑞波

书记员:姜尚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