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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尹兆林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丰行初字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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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尹兆林,男,汉族。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法定代表人王世义,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常子林,男,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尹兆泉,男,汉族。第三人邢贺帆,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淑荣(第三人邢贺帆之母),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兆林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作出的花政发(2013)××号《关于羊坊村原××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邢贺帆和尹兆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常子林,第三人邢贺帆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荣,第三人尹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1日,花乡政府应邢贺帆的申请,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查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原××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宅基地面积为218.75平方米,院内原有五间北房、两间西厢房、一间南房,五间北房长17.5米,宽5.2米,属尹兆安、尹兆泉兄弟之父母尹建举、李文敏所建。1982年,尹兆安、尹兆泉分家,尹兆安分得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四间,尹兆泉分得北房东数第五间和两间西厢房。分家单未显示原南房一间的归属。在被告调查期间,尹兆林、尹兆泉均认可原一间南房归尹兆安所有。尹兆泉将分得的两间西厢房翻建并扩建一间。1991年,尹兆林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获得××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的房屋所有权。2005年,邢贺帆通过民事诉讼继承其父尹兆安遗产获得××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原一间南房未涉及(现已被新建房屋所占)。现××号院有新建三间南房、一间门道,邢贺帆、尹兆林均称为其所建,但均未能出示合法建设审批手续。花乡政府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应以房屋所有权为依托,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法地处理现有院落。北房五间长17.5米,宽5.2米;原两间西厢房面积现认定为25平方米;原有一间南房归属无争议,面积存有争议,现认定为11平方米;现有三间南房和一间门道,无合法建设手续,不予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如下:一、××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及原南房一间(11平方米,已拆除)对应的宅基地面积归邢贺帆使用;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对应的宅基地面积归尹兆林使用;北房东数第五间房屋及原两间西厢房(25平方米)对应的宅基地面积归尹兆泉使用。二、除上述房屋所对应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外的院落面积归邢贺帆、尹兆林、尹兆泉共同使用。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邢贺帆的申请,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书2份、邢贺帆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分家协议、(2005)年丰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给邢贺帆、尹兆林、尹兆泉的通知书,3、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情况说明,4、调解笔录2份,5、对高淑荣的谈话笔录5份、对尹兆林的谈话笔录3份、对尹兆泉的谈话笔录2份,6、被诉处理决定、送达回执4份。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尹兆林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村民。××号院内有北房五间,西数第一间归尹兆泉所有,其余四间归尹兆安所有。1991年,原告的女儿被尹兆安所害,经调解,属于尹兆安的四间房屋中的三间赔偿给了原告。最东头的一间由尹兆安的女儿邢贺帆居住。当时该院内没有西厢房和南房,南侧只有一个几平方米的小棚子,且塌了一半。1992年,原告建南房三间和一间过道。1993年,尹兆泉建了两间西厢房。由于邢贺帆长期不在××号院居住,2006年之前东数第一间由原告使用,2006年3月2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将该房屋腾给邢贺帆。故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1991年就已经确定,被诉决定将尹兆泉1993年所建两间西厢房对应的宅基地面积确认给尹兆泉使用存在错误。原告1992年所建南房3间和一间过道,比尹兆泉的西厢房早建一年,所对应的宅基地却没有认定为原告使用不妥。邢贺帆的户口不在本村,又不属于农村户口,故认定其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拆迁利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内容及涉案房屋归属情况:1、被诉处理决定,2、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调解书,3、(2006)丰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4、关于邢贺帆、尹兆林、尹兆泉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报告。

被告花乡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权。被诉处理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作出的。在处理中,被告履行了告知、调查、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尹兆泉所得西房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尹兆泉分家时所得的两间西厢房面积认定的。因××号院三间南房及一间过道无合法审批手续,故不予认定。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号院原有五间北房、两间西厢房、一间南房,系尹兆安、尹兆泉兄弟之父母所建。邢贺帆系尹兆安之女。1982年,尹兆安、尹兆泉分家,尹兆安分得××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四间,尹兆泉分得××号院北房东数第五间和两间西厢房。后尹兆泉将两间西厢房翻建并扩建一间。1991年,尹兆安因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尹兆林作为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取得××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所有权。2005年,邢贺帆通过民事诉讼继承尹兆安遗产,取得××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所有权。2013年5月8日,邢贺帆以尹兆林、尹兆泉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宅基地使用权裁决申请,主张村民依法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尹兆林、尹兆泉另有宅基地,故对××号院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要求将××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到邢贺帆名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示意图。2013年8月6日,被告决定受理。数次向邢贺帆、尹兆泉、尹兆林调查,调查中,邢贺帆、尹兆泉、尹兆林对××号院内北房和西房的归属无异议,称三家共走一个院门。尹兆林认可院内原有的一间南房系尹兆安及其母所建,尹兆林于2006年将该房屋拆除后建南房三间和一间门道,其享有××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尹兆泉认可原一间南房归尹兆安所有,尹兆泉享有××号院一半的宅基地使用权。邢贺帆主张,原一间南房应归其所有,院内三间南房一间门道为高淑荣所建,邢贺帆拥有××号院全部宅基地使用权。××号院三间南房一间门道的建设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8月20日,被告主持调解,邢贺帆、尹兆泉、尹兆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花乡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邢贺帆的宅基地确权申请后,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分家协议、生效裁判文书、三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现场勘察结果,结合历史成因,决定对邢贺帆、尹兆泉、尹兆林在××号院合法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分别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共同使用,并无不妥,未侵害邢贺帆、尹兆泉、尹兆林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尹兆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雪莲人民陪审员:王云爱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书记员:姜尚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