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英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民、邬宏威,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立、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13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英诉称:2012年7月20日凌晨,南苑乡乡长刘永宗、石榴庄村委会支部书记徐××、村委会主任张××等人,指挥近千名黑社会人员,非法拆毁包括原告在内等数位村民的房屋,并洗劫了全部财产。村民们多次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称是政府行为,拒不出警。之后,村民将丰台分局起诉至丰台法院。2012年12月11日该案开庭时,丰台分局称,石榴庄村委会按照南苑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开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帮助腾退地上物的工程。此时原告才知道是南苑乡人民政府安排石榴庄村委会拆除原告的房屋。另外,村民通过信息公开和诉讼得知,涉案土地也没有被依法征收,石榴庄村委会进行的拆迁,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其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没有经过原批准单位审批。可见,南苑乡人民政府安排石榴庄村委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非法的。另据事实,原告房屋地理位置较好,按照同等位置的商品房价格计算,原告的房屋、土地价值损失高达1512万元。基于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坚决要求对被告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基于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1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苑乡政府辩称:一、收回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是依据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的相关政策做出的行为,石榴庄村属于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之一,收回集体土地的主体是村委会而不是乡政府。二、收回集体土地的行为是以石榴庄村委为主体,由土地所有权人石榴庄村委会进行的,不是政府行政行为,被告不应作为本案件的行政被告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收回集体土地的实施人进行诉求。该案不是行政案件,应为民事案件。综上,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行政被告主体,原告应通过民事法庭提出他们的诉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郭志英请求确认南苑乡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郭志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的拆除房屋行为系被告南苑乡政府所为,且被告亦不认可系其所为,故原告针对上述拆除房屋行为所提确认违法及赔偿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岱人民陪审员:王永生人民陪审员:谢翠霞
书记员:姜尚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