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
原告姜流勇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84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流勇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苑乡人民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会非法强制拆除,至今不予解决,因此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丰台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开庭审理。原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第25条“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相关规定,向法院递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申请》,并同时递交了要求其上级机关负责人《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申请》,然而被告没有任何回应,也没出庭应诉,在此之前原告的很多的诉讼案件中,原告都向法院递交了同样的申请,而被告都置之不理,作为人民公仆,却干着土匪的行径,还逃避出庭应诉的责任,上有违国务院的精神,下有违民众意愿,让人不得不对被告是否有资格作为行政负责人持有疑意。基于此,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调取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丰台区南苑乡乡长刘永宗2013年9月5日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内容”的政府信息,但遭到拒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84号-非政);2、判令被告公开“丰台区南苑乡乡长刘永宗2013年9月5日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内容”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姜流勇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内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流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岱审判员:阎雪莲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书记员:王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