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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凌淑敏诉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郝立敏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4)滦行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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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凌淑敏,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人。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欣,系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晓静,系河北省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郝立敏,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人。

原告凌淑敏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化县政府)、第三人郝立敏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凌淑敏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时原告的父亲凌永德入住隆化县房地产所有权的房屋一处,后于1987年9月16日出资将房屋买断,并经隆化县公证处公证,又于1993年10月17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再次经隆化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取得隆国用(1998)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上述期间第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几次的地籍调查时签字认可。2013年10月份原告经合法批准翻盖房屋,准备就绪开工建设时第三人阻止建房,同时出示了一份1987年不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书,书中将西至延长3.9米到原告的国有土地中,将近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归集体土地,并振振有词的说:“已经让你白占有几十年了,现在我们应该收回来了”。本案中第三人郝立敏持有的第7号使用证书中的四至不清,界点无记载及相邻界无确定,明显系将东西应为11米长的地块写为长14.9米,往西延长3.9米时已进入到原告的房屋中,往东延长3.9米时已进入到东邻的院子中。又因1987年发证时缺少现场核查和相邻确定,国土资源局为此公示和公告规定持有1986至1987年使用证的人员,限期到国土资源局核发新证,否则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所以证书的发放程序违法,并侵犯了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必须给予撤销。争议发生后原告已经找国土资源局调查及调解处理无果,又经村组及朋友调解均无效。为此,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之父郝巨福核发的隆镇(1987)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号证据,1998年9月30日隆化县政府为凌淑敏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号证据,2008年7月17日隆化县政府为凌淑敏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3号证据,2008年6月12日其他人放弃继承,由凌淑敏一人继承该房屋的公证书一份。4号证据,1993年10月16日凌淑敏之父凌永德与隆化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5号证据,1987年9月16日凌淑敏之父凌永德与隆化县房产管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同年9月18日就该合同予以公证的公证书一份。6号证据,1995年4月4日编号17-115的地籍调查表一份。

被告隆化县政府辩称,原告所诉隆镇(0987)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第三人父亲郝巨福名下,郝巨福已去世,第三人郝立敏现居住该房院。该房院为解放前老宅院,至1986年依照当时隆化县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开展全县土地清理发证工作,按户丈量,当场签字并以村为单位装订成册,成为隆化县土地登记最原始的依据,而本案所诉隆镇(1987)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就是依据当年清理成果填制,与当年现状相符,并经村、乡、县三级政府认可后登记发证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政府为第三人郝立敏之父郝巨福核发的隆镇(1987)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隆化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行政答辩状及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号证据,隆化县政府为第三人郝立敏之父郝巨福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一页(有户主姓名、平面位置图、隆化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专用章、落款时间为1986年11月22日等内容),未提供该土地使用证的封面页或带有该土地使用证字号的页面。2号证据,盖有“隆化县隆化镇荣顺村村民委员会”、“隆化县隆化镇人民政府”、“隆化县土地管理局”公章的、编号为7号的隆化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页,户主姓名为郝巨福,其中的现状平面图与1号证据土地使用证上的平面位置图一致。经本院询问三方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争议土地在各自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陈述争议土地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也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一方的土地使用证肯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告凌淑敏与第三人郝立敏争议的土地均在其各自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也就是被告隆化县政府在同一块土地上设定了两个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凌淑敏与第三人郝立敏之间的争议亦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应该对原告凌淑敏与第三人郝立敏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凌淑敏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政府为第三人郝立敏之父郝巨福核发的隆镇(1987)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淑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淑琴审判员:陈亚军审判员:徐宗田

书记员:程月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