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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庎江林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滦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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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原滦平县邮政局于营子支局局长,住滦平县。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雪梅、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于某甲在未获得任何销售药品的许可和资质的情况下,在滦平县马营子乡非法销售“甲茸壮骨通痹胶囊”2200盒,销售金额达四万余元。经查,“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于某甲及于某乙(被告人于某甲之子)向王某某账户汇款查询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滦平县营业部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滦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甲茸壮骨通痹胶囊”按假药论处的情况说明、南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滦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的复函,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代某某陈述,滦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于某甲、证人于某乙,被害人高某某、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确定被告人于某甲的宣告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审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关志新审判员:张秀申审判员:初伟

书记员:李朋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