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江毛某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江毛某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某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派指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甲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单管火药枪归自己所有,用于上山打猎。2012年8月27日洛阳派出所干警接到群众举报,次日依法对卢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单管火药枪一支,于同年10月26日移送环江毛某某自治县公安局枪支管理部门保管。经鉴定,该枪支能通过火药发射,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枪支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河公(刑)鉴(痕)字(2012)082号枪支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卢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单管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年龄较大,可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查获卢甲非法持有的单管火药枪支,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甲非法持有的单管火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彦崔代理审判员:廖清照人民陪审员:李琳
书记员:韦立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