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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3)环刑初字第13号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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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炉生、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0.7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缴获毒品氯胺酮0.78克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二、缴获毒品氯胺酮0.78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廖清照

书记员:韦立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