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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3)环刑初字第6号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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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上朝社区“跑马潍”(地名)与“老唐”(人名,已故)得一支单管火药枪归自己所有,用于上山打猎。2012年8月27日洛阳派出所干警接到群众举报,次日依法对卢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单管火药枪一支,于同年10月10日移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枪支管理部门保管。经鉴定,该枪支能通过火药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枪支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河公(刑)鉴(痕)字(2012)079号枪支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单管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卢成红非法持有的单管火药枪支,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管火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欧彦崔

书记员:韦立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