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谅谋。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3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谅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谅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吸毒人员莫某听说被告人覃谅谋买得两包毒品海洛因,便要求覃谅谋将其中一包卖给自己,覃谅谋答应。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覃谅谋到环江毛南族川山镇塘万村塘万街上与莫某碰面,并将携带的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双方交易完毕时覃谅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贩毒赃款100元;同日约19时许,公安民警将乘车欲往外逃的莫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重0.17克。经鉴定,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覃谅谋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谅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扣押清单,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006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莫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012)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谅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谅谋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谅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谅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欧江平
书记员:李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