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国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朱国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沈征,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苏国民与被告朱国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民及被告朱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民诉称,2011年4月份,我去给朱连文看病,经过被告门前,被告朱国平之父朱为忠将我打倒在地,被告二叔朱为正将我们拉开。伤后我住进滦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6,000.00多元。2012年4月28日经缸房村村委会调解,朱国平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00元,写协议当天被告即给付我1,000.00元,尚欠4,000.00元,协议是杜景文书写并念出来的,现我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2012年4月28日缸房村村委会写的调解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由被告朱国平同意于2012年5月28日前赔付原告苏国民4,000.00元。
被告朱国平辩称,打架的事实我不知道,签合同是因为当时说村里给出一部分钱,我承担一部分就签字了,我是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我认为合同无效。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国平就其父亲朱为忠与原告苏国民之间的身体权纠纷一事,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缸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调解单位,张占华、杨桂存、朱维松作为调解人的主持下,与原告苏国民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苏国民住院,不管花钱多少,病情如何,朱维忠的监护人朱国平事后给付苏国民壹仟元,再付给苏国民肆仟元计伍仟元,朱国平一次性付给苏国民,于2012年5月28日前付清;二、苏国民病情以后如何,与朱维忠的监护人朱国平无关,朱维忠的监护人朱国平以后想法如何都不得反悔;三、此协议一次性协商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四、此协议一式三份,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五、此协议由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签字,朱国平,2012.4.28,当事人,签字,苏国民,2012.4.28日,调解单位,章,缸房村村委会,调解人,签字,杨桂存、朱维松、张占华。”被告朱国平至今未履行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就其父亲朱为忠与原告之间的身体权纠纷一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其是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认为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0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国民赔偿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艳彬代理审判员:王书润人民陪审员:陈少华
书记员:陈大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