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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惠均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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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乡政府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惠均,女,1946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永宗,男,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薇,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惠均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惠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吴小薇,被上诉人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8日,南苑乡政府针对王惠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90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王惠均,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惠均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是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同合庄**房屋的买受人。2012年,槐房村开始征地拆迁。2012年9月,王惠均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现征地拆迁已结束,但王惠均未获得任何补偿。2013年10月24日,王惠均向南苑乡政府申请公开"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同合庄9号房屋所在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南苑乡政府应主动重点公开王惠均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3年11月8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3第90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王惠均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南苑乡政府2013第90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判令南苑乡政府公开王惠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南苑乡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王惠均向南苑乡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的政府信息为: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同合庄9号房屋所在地块。南苑乡政府予以受理。2013年11月8日,南苑乡政府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王惠均,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惠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丰政复字(2013)第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王惠均遂提起本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据此,行政机关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信息制作机关与信息保存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现无证据证实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了王惠均所需的政府信息。故南苑乡政府以被诉行为答复王惠均该信息不存在,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王惠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惠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王惠均证据1、2,南苑乡政府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王惠均证据3,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做相同认定。

王惠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声称"现无证据证实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事实上,2012年以来南苑乡槐房村开始进行征地拆迁项目,且王惠均的房屋在2012年9月被强制拆除,这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南苑乡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王惠均所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惠均的诉讼请求。南苑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证明王惠均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苑乡政府予以受理;2、南苑乡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单、南苑乡政府办公室说明,3、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4、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进行的并非征地拆迁项目,经查找,南苑乡政府未制作王惠均要求公开的信息,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南苑乡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一审中,王惠均出示以下证据:1、字据,证明王惠均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丰政复字(2013)第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惠均不服被诉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情况;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证明相关项目是征地拆迁项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据此,行政机关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信息制作机关与信息保存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了王惠均所需的政府信息。王惠均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制作或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南苑乡政府答复王惠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王惠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惠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惠均的上诉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王惠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蒋慕鸿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乔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