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宗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永宗,男,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
张宗钢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3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宗钢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苑乡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会非法强制拆除,至今不予解决,因此其将南苑乡政府告上法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开庭审理。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第25条“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相关规定,向法院递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申请》,并同时递交了要求其上级机关负责人《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申请》,然而南苑乡政府没有任何回应,也没出庭应诉,在此之前其的很多的诉讼案件中,其都向法院递交了同样的申请,而南苑乡政府都置之不理,作为人民公仆,却干着土匪的行径,还逃避出庭应诉的责任,上有违国务院的精神,下有违民众意愿,让人不得不对南苑乡政府是否有资格作为行政负责人持有疑意。基于此,其于2013年9月16日以邮寄形式向南苑乡政府调取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丰台区南苑乡乡长刘永宗2013年9月5日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内容”的政府信息,但遭到拒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南苑乡政府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其公开上述信息。然而,南苑乡政府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南苑乡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88号-非政);2、判令南苑乡政府公开“丰台区南苑乡乡长刘永宗2013年9月5日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内容”的政府信息。2013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387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宗钢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内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张宗钢的起诉。张宗钢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南苑乡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88号-非政)、判令南苑乡政府公开“丰台区南苑乡乡长刘永宗2013年9月5日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内容”的政府信息。张宗钢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南苑乡政府指使石榴庄村委会违法拆迁、拒不提供征地批文、整建制农转居批文等众多违法事实,盲目作出裁定;其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应该予以公开;南苑乡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88号-非政)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南苑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公开诉争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拒不公开诉争的政府信息,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苑乡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张宗钢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张宗钢以南苑乡政府对其相应申请的答复违法为由提起本次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宗钢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朱之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