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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苏福顺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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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福顺,男,195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法定代表人冀岩,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吕新松,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京投大厦**楼915。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福顺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孙曼丽,被上诉人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吕新松,一审第三人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7日,丰台区政府对苏福顺作出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苏福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总计1231063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房源为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卢西嘉园现房,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被征收人苏福顺选定补偿房屋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征收办)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苏福顺计算、结清差价。二、限被征收人苏福顺在收到补偿决定15日内,将丰台区×号房屋腾空,交丰台区征收办拆除。其余自建房屋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拆除或交丰台区征收办一并拆除。三、丰台区征收办为被征收人苏福顺提供临时暂住房,地点为:丰台区××号房。暂住期限自本补偿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苏福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丰台区×号有合法房产,位于北京地铁**线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因在搬迁期限内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丰台区政府即作出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该补偿决定违法:第一,该项目征收不具备法定征收要件;第二,该补偿决定内容违法,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第三,该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标准错误,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市场价值原则进行评估。综上,苏福顺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丰台区政府所作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丰台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丰台区征收办与苏福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建设的需要,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对苏福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丰台区征收办曾安排被征收人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工作,但因仅有一名被征收人到会,无法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以摇号方式确定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中,包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过渡用房等内容,为苏福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是依照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被诉补偿决定的上述内容,符合《北京地铁十四号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苏福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丰台区政府在被诉补偿决定中明确了补偿金额,提出了两种可供苏福顺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为其提供了临时暂住房,在此基础上要求苏福顺腾退暂住房后方可向丰台区征收办领取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苏福顺与丰台区征收办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丰台区政府根据申请,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查明事实、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妥。苏福顺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苏福顺的诉讼请求。苏福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苏福顺的上诉理由如下:其被征收房屋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且丰台区政府并未提供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证据;涉案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不合法、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的评估机构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承接涉案项目评估工作的资质,因此丰台区政府所作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丰台区政府所作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丰台区政府、地铁**线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丰政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现场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照片;3、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及附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名录》;4、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通知;5、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6、北京市首佳公证处(2012)京首佳内民证字第1593号《公证书》;7、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8、苏福顺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9、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10、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弃产证明及《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房屋征收调查结果明细表》;11、户口登记表及相关证明;12、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及分户评估结果公示;13、(2012)宣评征字第03-09号《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14、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15、谈话、调解笔录;16、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现场张贴照片;17、京政复字(2012)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台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京建法(2012)19号文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第十一条。在一审诉讼期间,苏福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京政复字(2012)46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期限;4、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被征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丰台区政府不应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就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小郭庄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进行了调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出具了《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及地籍状态表、、地籍状况图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图斑拐点坐标成果表等附件,显示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丰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7及苏福顺提交的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经过复议的过程,但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苏福顺提交的证据4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苏福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丰台区政府的其他证据及苏福顺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丰台区政府、苏福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台区政府、苏福顺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决定对位于丰台区小郭庄北京地铁十四号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按照《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苏福顺位于丰台区×号的房屋位于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此次房屋征收范围。该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由苏福顺承租使用,征收过程中原产权人放弃该处房屋产权。苏福顺1户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苏福顺、之妻尹学芹、之子苏尹鹏。经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建筑面积39.99平方米,征收评估价款为1211463元。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丰台征收办与苏福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7月27日,丰台区政府对苏福顺作出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苏福顺对此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2)465《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丰台区政府所作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在丰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因原产权人“弃产”而成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的苏福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就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丰台区政府有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苏福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丰台区政府对苏福顺所作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丰政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福顺关于撤销丰台区政府所作丰政征补决字(201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苏福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苏福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李沙沙

引用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