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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雷定秀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泸行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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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定秀,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申科,泸州市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思,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工作。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定秀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宋金玉,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申科、陈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经泸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泸州市2007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376号文件),该批复同意将原告所在的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黎明村石踏社等单位的集体土地50.6930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州市2007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590名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发布了泸市府地布(2008)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包含建设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农业合作社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发布泸市国土资布(2008)4号关于泸州市2007年第五批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对泸市府地布(2008)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办法、听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2008年5月8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泸市府地发(2008)44号文件批复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后,被告展开征地补偿安置工作,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江阳区茜草镇黎明村石踏社在内的被征地单位发出了交地通知,要求被征地单位于2008年6月25日前交付土地。期限届满后,原告拒不搬迁。原告家庭人口3人,所在江阳区茜草镇黎明村石踏社属泸州市2007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在本次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及构筑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登记,已按相关规定补偿原告及家人青苗附着物、房屋及构筑物费共计87018.4元,货币还房安置费70800元,搬家过渡费4000元,合计161818.4元,原告应获得的上述款项,被告已为原告存入银行帐户并已通知领取。因原告拒不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7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3)13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限期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2013年1月29日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3)13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2013年6月2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国土资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泸市国土资决(2013)13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3)13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原判认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在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在进行补偿、安置后,原告户拒不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3)13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3)13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3)13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上诉人雷定秀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不在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征收范围内,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市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土地行政征收程序违法,补偿不足额、不到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答辩理由: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泸州市人民政府张贴公告了《征地公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村社发出了《交地通知》,按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安置,且足额到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定秀所在的黎明村石踏社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泸州市人民政府将征收土地批复和方案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了征地补偿方案,发出了交地通知,对房屋、土地、建构筑物等进行了安置补偿,并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雷定秀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并不违法。上诉人雷定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定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毅审判员:薛英代理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