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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市残疾人联合会行政征收二审裁定书

(2014)东行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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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

负责人:马致远,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许建仁,理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诉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就业保障金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马致远,被上诉人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10月5日从山东法翰律师事务所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开设的纳税专用账户上,划去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324.53元。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东政字(2001)85号《关于委托市残联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工作有关事项的批复》,对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答复:“……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委托你会按照《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中央、省驻东营及市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市政府名义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行为,是基于东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照该条规定,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已书面通知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变更本案被告,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书面回复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上诉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错误的。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字(2001)85号文件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处理决定所指向的对象,是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行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缴纳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属于拒不缴纳的情况。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征收,而非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行为,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属于法律授权的行为,因而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系法律授权的组织,而非政府委托的机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庭审中答辩称,一、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性质上来看,该保障金系政府性基金,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基金的征收主体应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财政部门,而非本案被上诉人;二、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实施方式看,依据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残工委(2012)4号文件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实施征收行为并无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是根据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适格征收主体问题发表了辩论意见,并提供了有关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适格征收主体问题。依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三条的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安排残疾人就业、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等内容。故此,基于上述山东省政府规章的授权,被上诉人享有对上诉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施征收的职权。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的《关于委托市残联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工作有关事项的批复》是依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是对责令限期缴纳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一行政命令行为作出的委托。原审法院以此为据认为涉案征收行为亦属东营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邵金芳审判员:晋军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