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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元东、刘福贤诉日照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日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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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东,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法定代表人吴学伟,局长。

上诉人李元东、刘福贤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至判决主文)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李元东、刘福贤诉讼请求为确认市国土局对征收李元东、刘福贤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违法,并责令市国土局履行公告的法定职责,诉讼标的为公告行为。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是征收补偿工作中对环节事项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公告行为本身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元东、刘福贤的起诉。

上诉人李元东、刘福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即被征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即针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作出。(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有其法定的内容和程序;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包含上诉人在内的被征地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超审限办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李元东、刘福贤与市国土局行政征收一案,后于2013年6月18日因案情复杂,中止审理该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审结该案。

本院认为: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公告行为相当于告知,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将自己作出的行为告知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仅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开告知,属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环节,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审法院裁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审限办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华代理审判员:臧路洁代理审判员:高月玉

书记员:裴凤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