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保江,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永宗,男,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志英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丰行初字第3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25日,郭志英向一审法院诉称:我的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苑乡政府、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强制拆除,上述事情尚未解决,我至今还过着颠沛流离的日子。我看到重庆市的雷振富、湖南省永州市的唐慧案、海南省万宁等地出现的一些政府官员嫖宿幼女的丑恶行径后,想到我和石榴庄几十户村民房屋遭刘永宗、张钧等人非法强占,至今不予解决。基于此,我于2013年7月18日向南苑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按照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公开:非法强拆我家房屋的南苑乡综治办主任张钧,是否有嫖宿幼女行为"的政府信息,但遭到拒绝。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南苑乡政府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公开上述信息。然而,南苑乡政府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故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我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南苑乡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第74号-非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判令南苑乡政府按照"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公开"非法强拆申请人房屋的南苑乡乡长刘永宗是否有嫖宿幼女行为"的政府信息。201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志英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郭志英的起诉。郭志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定。南苑乡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郭志英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郭志英以南苑乡政府对其相应申请所作的答复违法为由提起本次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志英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李沙沙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