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姜流勇之妻),1972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永宗,男,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流勇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李冬梅,被上诉人南苑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8日,南苑乡政府依据姜流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68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姜流勇,您好,我们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3第68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联系方式为64409795。姜流勇诉称,其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苑乡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会非法强制拆除,事情尚未解决,其还在过着颠沛流离的日子,而石榴庄村委会又开始了整建制农转居的工作。姜流勇作为石榴庄的农民、股东,房子虽不在了,但法律赋予姜流勇的对集体财产处置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还在。姜流勇于2013年6月24日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是遭到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村账乡管的相关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南苑乡政府的法定职责。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南苑乡政府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姜流勇公开上述信息。然而,南苑乡政府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苑乡政府2013年7月8日做出的被诉告知书,判令南苑乡政府提供丰台区石榴庄村2004年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姜流勇所提供的京政地(2004)第41号《关于丰台区城镇批次用地征地的批复》中已明确载明批复对象及抄送单位均不包含南苑乡政府,姜流勇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曾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过涉案的征地批复,故南苑乡政府认定姜流勇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提供了其他查询机关的联系方式,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姜流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流勇的诉讼请求。姜流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南苑乡政府应该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是南苑乡政府的法定职责,南苑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应责令南苑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相应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拒不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给其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伤害,南苑乡政府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南苑乡政府提供“丰台区石榴庄村2004年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南苑乡政府制作的被诉告知书,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68号登记回执,3、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3证明南苑乡政府在收到姜流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申请并登记,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针对姜流勇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南苑乡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姜流勇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被诉告知书,证明南苑乡政府具体行政行为;3、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4)第41号《关于丰台区城镇批次用地征地的批复》,证明涉案信息应由南苑乡政府主动公开。同时姜流勇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及《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作为其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南苑乡政府与姜流勇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姜流勇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信息特征描述为:“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2004年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当日,南苑乡政府作出登记回执,表明将于2013年7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7月8日,南苑乡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载明姜流勇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建议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并提供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姜流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4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2004)第41号《关于丰台区城镇批次用地征地的批复》,批复对象为丰台区人民政府,主要内容为对丰台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经研究后的批复情况,抄送单位包括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等单位,但不包含南苑乡政府。一审庭审过程中,南苑乡政府表示工作过程中未获取过涉案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南苑乡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应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姜流勇向南苑乡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2004年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用土地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南苑乡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显然不具有批准征地的行政职权,即并非征地批复的制作机关。在此情形下,南苑乡政府告知姜流勇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南苑乡政府的公开范围,同时告知姜流勇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并提供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姜流勇于2013年6月24日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苑乡政府当日受理并登记后,于2013年7月8日向姜流勇作出并送达了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南苑乡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姜流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流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姜流勇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李沙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