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景威,职务: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高景威,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来,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铭华,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杜某怡,女,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杜某洪,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梅,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审第三人杜某洪之母。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礼辉,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即原石碁镇新桥村)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番禺区石碁镇新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其中第九条规定:“确权时间:2008年12月31日24时正为股份制固化股权确权截止时间。”第十一条规定:“配股办法:按股权确认后的全村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性平均配股,每股东股权配置为10股。”第十二条规定:“股权确认:在股权确认截止时间前,属本村有常住农业户口,并有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村民,纳入股权确认范围。属下列情况者,按以下方法处理:……7、在股权确认截止时间前,本村妇女与非本村人员或没有享受本村集体组织分配人员结婚的,本人及其子女不纳入股权确认范围。……” 原审第三人杜某怡、杜某洪的母亲刘某梅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的村民,原审第三人出生后均随母入户新桥村。2008年12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作出番碁府行决(2008)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刘某梅具有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原审第三人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予原审第三人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原审第三人遂于2013年3月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向原审第三人补发2012年度福利和股份分配款7400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在收到《举证通知书》10日内对原审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事项和具体数额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提供2012年度该村村民分配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以及原审第三人在新桥村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和没有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事实、证据材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推定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事项没有异议。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3年5月30日答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村民同等义务,不承认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查明:新桥村分配是依据《番禺区石碁镇新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2009年1月1日施行),股东平均配股,每人10股,2012年度每人分配股份款为6800元,口粮款每人600元/人,福利和股份分配款合共人民币7400元/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番大龙街行决(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已生效的番碁府行决(2008)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刘某梅具有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而原审第三人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确认杜某怡、杜某洪具有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二、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自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杜某怡、杜某洪分配2012年度的福利股份分配款合计14800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分别送达番大龙街行决(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给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原审第三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乡级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故享有对原审第三人杜某怡、杜某洪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母亲刘某梅是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第三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广州市番禺区新桥村,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提出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不参与集体事务,没有承担军费统筹、防洪防灾、治安管理等村民义务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据此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判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及第17条第2项“……(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依法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2.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审第三人是大龙街新桥村的村民,但没有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参与集体事务,没有承担军费统筹、防洪防灾、治安管理等村民义务,因此不具备成为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享有同等待遇。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决原审第三人不具有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杜某怡、杜某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杜某怡、杜某洪认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有权对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杜某怡、杜某洪的户口在广州市番禺区新桥村,其母刘某梅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原审第三人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视乎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虽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虽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没有承担军费统筹、防洪防灾、治安管理等村民义务,不具备成为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姝审判员:钟淑敏代理审判员:任慧
书记员:杨晶
引用法律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