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泰,男,199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欢,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梁某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景威,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高景威,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来,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铭华,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礼辉,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某泰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即原石碁镇新桥村)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番禺区石碁镇新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其中第九条规定:“确权时间:2008年12月31日24时正为股份制固化股权确权截止时间。”第十一条规定:“配股办法:按股权确认后的全村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性平均配股,每股东股权配置为10股。”第十二条规定:“股权确认:在股权确认截止时间前,属本村有常住农业户口,并有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村民,纳入股权确认范围。属下列情况者,按以下方法处理:……7、在股权确认截止时间前,本村妇女与非本村人员或没有享受本村集体组织分配人员结婚的,本人及其子女不纳入股权确认范围。……” 上诉人梁某泰的母亲胡某欢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的村民,于1999年1月11日与梁某君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1日生育上诉人梁某泰。梁某泰的户口于2000年7月3日随母亲胡某欢入户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上诉人是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予上诉人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上诉人遂于2013年3月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诉人具有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向上诉人补发2012年度福利和股份分配款7400元/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在收到《举证通知书》10日内对上诉人《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事项和具体数额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提供2012年度该村村民分配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以及上诉人在新桥村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和没有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事实、证据材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推定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没有异议。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3年5月30日答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村民同等义务,不承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查明:上诉人梁某泰是新桥村出嫁女胡某欢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母亲入户新桥村,而胡某欢属于新桥村农业户籍人口。新桥村分配是依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番禺区石碁镇新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股东平均配股,每人10股,2012年度每人分配股份款6800元、口粮款600元,共计股东每人分配7400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番大龙街行决(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确认梁某泰具有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二、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自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梁某泰分配2012年度的福利股份分配款合计7400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分别送达番大龙街行决(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给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上诉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乡级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故享有对上诉人梁某泰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没有对上诉人的母亲胡某欢是否属于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调查,就认为上诉人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将会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梁某泰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
判后,梁某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和母亲胡某欢均是土生土长的新桥村居民,常年居住在新桥村,其对新桥村集体事务也积极参与。根据新桥村的村规民约,村民在超生的情况下,父母从落实结扎措施之日起10年内,夫妻双方停止股份分红,合法生育的孩子可享有股红分配。其是合法生育的孩子,应享有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待遇。而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也具备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泰认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有权对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泰的户口在广州市番禺区新桥村,故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审查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虽主张上诉人没有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系在对梁某泰的户口及履行义务情况均进行调查后作出了番大龙街行决(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以未对胡某欢是否属于新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调查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某泰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49号判决;二、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5元,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姝审判员:钟淑敏代理审判员:任慧
书记员:杨晶
引用法律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