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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彭开生与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共行初字第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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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乡政府文书

原告彭开生。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950796。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共青城市江益镇。法定代表人邵敏,镇长。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20977494。

原告彭开生不服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调处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彭开生与王德友等其他六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相同,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熊爱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大川、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兵、被告江益镇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开生诉称,被告江益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陈万锦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于2014年3月10日越权作出调处意见,红林村村委会于同年4月5日按调处意见将存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陈万锦。该调处意见未经集体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故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调处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落款为江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盖有江益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印章的调处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对原告与其他村民发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进行调处并出具意见书;证据二、身份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江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辩称,调处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供原告所在的集体组织参考,调处意见亦无强制执行力。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江益镇红林村付垅组陈万锦等15户关于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合法权益的报告,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小组大量村民要求调解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四、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原告与其他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调处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依申请对涉及原告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进行调处,作出了参考性的调处意见,该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即调处意见书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处意见虽系被告的下属部门盖章,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且被告无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可不予质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调处意见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可予确认。调处意见系以江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作出,江益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代为盖章,系对原告所属的红林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指导性意见,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和行政强制力。被告对调处意见的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彭开生与陈万锦所在村小组的集体土地,因原告彭开生与陈万锦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等人所属的红林村村委会及付垅小组亦未作出妥善的分配方案。被告江益镇人民政府组织村、镇有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与其他村民就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调解,然调解未果。2014年3月10日,江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及实际耕种等情况对红林村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调处意见,同时告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不接受调处意见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江益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在调处意见上备注代章。

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应由村民和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讨论决定。江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系群众性的民间调解组织,即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其活动和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强制性。江益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是江益镇党委、镇政府的协调机构,组织协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其在涉案调处意见上代章系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行为的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处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是江益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并作出调处意见,但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江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系就如何调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红林村村委会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具体如何分配最终应由红林村村委会、付垅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开生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彭开生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爱民审判员:戴大川人民陪审员:袁强强

书记员:熊奇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