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新,男,拉祜族,1980年3月15日生,农民,现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方震,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聪明,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正翔,男,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明树,男,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段志新诉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国家赔偿一案,经澜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澜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当事人段志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志新及委托代理人方震,被上诉人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正翔、陶明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0日,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在思澜公路107KM处,对行政相对人石乔保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因原告进入执行现场而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经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一审认为: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对思澜公路107KM处违章建筑的拆除,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石乔保实施的,原告段志新在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进入执行现场造成身体的损害。现其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请求,因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故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起诉,理由不当,本院应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志新的起诉。上诉人段志新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澜沧县人民法院(2014)澜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澜沧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已经释明,其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提供三组证据;原告段志新提供八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澜沧县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原告段志新诉被告澜沧县糯扎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没有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直接作出(2014)澜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一审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澜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松泉审判员:殷强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潘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