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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姜流勇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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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乡政府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姜流勇之妻),1972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宗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玉龙,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永宗,男,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张宗钢、郭志英,被上诉人南苑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1日,南苑乡政府依据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第22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现对申请人要求获取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这次拆迁总拆了多少房子的申请作出如下答复:经查,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4人系石榴庄村农民,2012年7月20日,南苑乡政府、石榴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带领近千名黑社会人员,没有任何法定手续,强行破坏我4人的房屋。事情至今未解决。我4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切实了解本次拆迁情况,于2014年1月1日向南苑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这次拆迁总拆了多少房子”的政府信息,然而时至4月11日之前南苑乡政府对此申请不理不睬,不予答复,直到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后,才迫于压力作出回复,但仍未履行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南苑乡政府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我4人公开上述信息。然而南苑乡政府拒绝依法行政,不但超期答复且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4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南苑乡政府在收到我4人申请后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南苑乡政府公开“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这次拆迁总拆了多少房子”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向南苑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这次拆迁总拆了多少房子”的信息。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南苑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2014年4月11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4第22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现对申请人要求获取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这次拆迁总拆了多少房子的申请作出如下答复:经查,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不服,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申请获取的信息为“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这次拆迁总拆了多少房子”,属于重点村改造过程中因村民自治行为产生的安置信息,由村民自治组织掌握,不属于南苑乡政府制作,且无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专门获取过该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苑乡政府针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超过15个工作日。针对该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中已经予以认定,责令南苑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南苑乡政府根据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因此对于南苑乡政府超期答复的问题,法院不再重复评价。南苑乡政府在接到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了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诉讼请求。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法院认定石榴庄村的拆迁属于村民自治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的自治范围并不包括拆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且属于重点公开的范围,法院应当责令南苑乡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一审诉讼请求。南苑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法律依据,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4第22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南苑乡政府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一审中,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复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确认南苑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于2014年1月1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证明,证明土地征收工作已经结案,南苑乡政府答复违法。经庭审质证,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表示对于南苑乡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南苑乡政府表示对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提供的证据1-2和南苑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提供的证据3,同本案待查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南苑乡政府辩称:1、收回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是依据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的相关政策作出的行为,石榴庄村属于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之一,收回集体土地的主体是村委会而不是乡政府。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村委会制定并保存的,南苑乡政府并未制作、获取。3、如申请人要了解其申请的信息,可向村委会进行咨询。4、南苑乡政府按法定程序答复了申请人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为合法有效的答复。综上,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南苑乡政府未制作、获取,南苑乡政府已依法给予相应答复。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起诉,依法支持南苑乡政府的合法答复。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申请获取的信息为“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这次拆迁总拆了多少房子”,因上述信息系重点村改造过程中产生的安置信息,属于村民自治行为范围,由村民自治组织掌握,不属于南苑乡政府制作,而且亦无证据表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上述信息。因此,南苑乡政府以未获取上述信息为由向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苑乡政府确存在超期答复的问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对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并责令南苑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南苑乡政府亦已根据复议决定书要求作出了被诉答复,因此,法院对此问题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姜流勇、张宗钢、郭志英、邓玉龙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洪伟代理审判员:陈雷

书记员:乔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