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6日生,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并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江、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卢飞、刘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在成都将两包净重50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其购买的吹瓶机中,并通过成都永祥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回汉中。2012年5月15日,王返回汉中,中午11时许,在成都永祥物流有限公司汉中货运部,王将藏匿有毒品的机器提取后,雇一货车将其装在车上并随车前往城固县。当他押运该货车行驶到108国道汉中铺镇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托运的机器底部一圆筒内查获毒品2包502.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2年5月15日12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108国道铺镇收费站附近抓获王后,将其押送的吹瓶机一同带回汉中市公安局,当场在车主毛的的见证下在吹瓶机的底部圆柱形部位搜查出两包疑似毒品晶体。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记录,证明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5月15日扣押王吹瓶机一台、疑似毒品二包、bbki88手机一部,成都永祥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汉中、收货人为滕的货运受理单及2012年5月14日成都至汉中火车票一张等。3、书证(1)货运受理单二张,证明一张是以腾为收货人托运机器一台的货运单,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持有人王。另一张是从汉中永祥货运部提取的王签收的货运单。(2)实名制火车票一张,证明王在2012年5月14日17时40分乘坐从成都到汉中k206次火车的事实。4、毒品收据,证明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向汉中市公安局上缴依法收缴王2袋毒品502.9克的事实。5、毒品检验报告 (1)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2)35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雇佣的运货车辆上吹瓶机中查获的2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淡黄色晶体净重352.5g,无色晶体净重150.4g。(2)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2)51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两包毒品即淡黄色晶体净重352.5g和无色晶体净重150.4g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7.5g/100g,64.4g/100g。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于2012年5月15日指认停放在公安机关院子陕F.F05**小卡车上的吹瓶机就是其运输毒品的工具;于2012年5月17日12时30分引领公安人员到汉中市汉台区青龙路新运物流中心指认永祥货运部就是其提取从成都发往汉中的吹瓶机的地点;于2012年5月17日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其在永祥货运提货后的行走路线是:汉中市七里的十字路口拐入108国道七里至铺镇路段;2012年10月8月辨认成都永祥物流有限公司一孟市1001353受理单就是他在成都托运藏有毒品的吹瓶机时亲自填写的单据,受理单复印件是他取货时填写身份证号码和收货人为王的单据复印件。7、物证及其照片:bbki88手机一部已收集在案,吹瓶机一台均存于文柳分局,其照片在卷佐证。8、证人毛(货运司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15日11时许,他在汉中市城北货车停车场等生意时,一个身高1.8米的东北口音小伙(即王)要租车,说给他160元从石马坡桥下的一个货运公司院内提一台机器拉到城固。装车后在开往城固方向铺镇收费站时,突然被警察抓住。到了公安局后在那机器里查出两个塑料袋子,里面装的像味精一样的东西。他对机器内藏东西的事并不知情。他在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5月15日雇车拉机器被抓的男子就是王。9、证人腾(王之舅)证言,证明王2012年5月初来过他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分水村12组开办的开心饮料厂,花了2000元买走了一个旧的吹瓶机。10、证人车(王之妻)证言,证明2012年5月王去成都前说电话没电了,就拿走她的电话。并证明2012年4月至案发,家里没有大量钱,到汉中只带了1万元现金。11、被告人王供述,他于2012年4月从东北老家来汉中市城固县到他舅舅家玩。2012年5月11日一人去往成都。在成都拿到毒品后,将其藏匿在他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分水村12组他舅舅腾开办的开心饮料厂购买的旧的吹瓶机的钢管中,并通过永祥货运发往汉中。他填写了以他居住在城固县的另一舅舅腾为收货人的货运单,没有留电话号码。5月15日凌晨2、3点坐火车回到汉中,在一网吧上网到10点左右就去了永祥货运部见货没到,就出去转了一会。在11时许,又去了货运站,见货运已到,填写票据后提货并租用银色陕F.F05**小卡车准备运到城固。当经过铺镇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并连人带货被带往汉中市公安局大院,当场在吹瓶机里查获两包毒品。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在2012年5月17日使用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说明王对冰毒有依赖。13、被告人王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异地运输甲基苯丙胺502.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王辩称502.9克甲基苯丙胺是他通过货运的方式将其藏在吹瓶机中、从成都运回汉中、这些毒品是他自己购买的辩护理由,经查,王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的前三次均供述他为了获取15000元的报酬而帮一位叫二中携带、托运、提货的,之后翻供称是他本人花105000元从一位叫林的手中购买并通过托运带回汉中用于自己吸食,尽管供述了两种目的,但不能否认异地运输毒品的事实,因此,辩称是他自己购买没有证据支持,异地运输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采取托运的方法异地运输毒品,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王辩称其涉案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王的经济条件受限,一次购买如此数量巨大的毒品用于吸食的辩解也不能成立。鉴于涉案的全部毒品被查获而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人民币。二、对作案工具吹瓶机一台和bbki8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小红审判员:郑安平代理审判员:范小朱
书记员:于云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