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2

袁加兰与任运芳、任运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浦江民初字第657号袁某某、任某某诉向某某、南京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无锡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

(一审判决) 原告袁某某,女,1939年8月13日生。原告任某某,女,1962年7月25日生。原告任某某,男,1964年7月3日生。原告任某某,女,1966年11月25日生。原告任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生。被告向某某,男,1960年12月26日生。被告南京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无锡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袁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无锡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无锡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05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要求偏高。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要求偏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原告的赔偿要求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锡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向某某驾驶苏AXXXXX小型轿车沿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桥路口附近,刮擦到路上行人任某某,任某某倒地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苏BXXXXX大型普通客车碾轧,造成事故。任某某后经120医务人员现场确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2月3日出具浦公交认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李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向某某驾驶的苏A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向某某系承包该车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李某驾驶的苏B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无锡某公司,李某系无锡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再查明,任某某出生于1939年8月15日,其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土地征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其亲属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341元/年×8年=210728元,五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合同证实原告亲属任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其作为失地农民,五原告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亲属任某某在事故中并无责任,因此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2722元,五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345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805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向某某驾驶的苏AXXXXX小型轿车和李某驾驶的苏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分加别在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0581元,因向某某和李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李某系无锡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向某某和无锡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60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向某某和被告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袁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人民币60581元。四、驳回原告袁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426元,被告无锡某公司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

书记员:刘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