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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7

执行实施类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7)内2222司救执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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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

司法救助申请人秦德格吉日胡,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司法救助申请人秦德格吉日胡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法救助申请人秦德格吉日胡陈述称,(2014)右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海青只给付人民币2500.00元,其余款没有执行,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本人股骨头坏死,已构成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近两年年景不好,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申请法院给予司法救助70000.00元。秦德格吉日胡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救助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困难证明;4、残疾证;(2014)右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德格吉日胡诉被告陈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内容:一、被告陈海青赔偿原告秦德格吉日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二、原告秦德格吉日胡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今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秦德格吉日胡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2015年8月12日执行5000.00元,秦德格吉日胡得2500.00元。2016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陈海青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拘留15日,但仍没有履行。因申请人生活困难,2017年9月18日,法院垫付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元。申请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股骨头坏死现已成残疾人,肢体残疾肆级。

本院认为:司法救助申请人秦德格吉日胡由于本次事故成为肢体残疾肆级的残疾人,目前不能正常劳动,被执行人没能力给付赔偿款,造成其生活困难,申请符合救助规定。依据法发(201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七)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秦德格吉日胡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0332.00元,分二个月支付,每月给付人民币5166.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