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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2

贺宣美与杨木玉、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浦江民初字第23号贺某某诉杨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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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

(一审判决) 原告贺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生。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杨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96214元。

被告杨某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0时,杨某某驾驶轿车在本区江浦街道公园路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贺某某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4日,贺某某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贺某某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七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8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32天,按2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144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12元/天计算)。四、护理费8400元(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4个月,按70元/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45888元(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贺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七、交通费200元。八、误工费13477元(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7个月,贺某某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参照该行业标准23104元/年计算)。以上合计84394元。九、鉴定费2660元。另,贺某某还主张了车损17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对所投保的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9465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477元),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76.7元[(84394元-79465元+266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79465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2276.7元。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4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滕清

书记员:傅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